(2017)新40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增春、苑祥文与蒋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春,苑祥文,蒋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春,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布查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祥文,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布查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宇,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上诉人李增春、苑祥文因与被上诉人蒋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春、苑祥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蒋新宇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蒋新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其与蒋新宇口头约定,由蒋新宇提供包装袋,由其将小麦装袋后委托蒋新宇销售,蒋新宇也承诺将小麦销售完,但蒋新宇未将小麦销售完给其造成80,000元的损失,应由蒋新宇承担。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无逾期利息一说,故蒋新宇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蒋新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新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增春、苑祥文支付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暂计12个月);二、涉诉费用由李增春、苑祥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增春、苑祥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蒋新宇从北大荒种业公司联系了冬小麦包装袋,与李增春、苑祥文口头约定,向其二人供应小麦包装袋。包装袋按照所装小麦每公斤0.1元的价格计算,每个包装袋能装25公斤小麦,蒋新宇向其二人供应了160吨小麦的包装袋,合计16000元。2016年3月15日,苑祥文向蒋新宇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蒋新宇冬小麦包装袋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该欠条经李增春认可,由苑祥文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苑祥文在其妻李增春认可的前提下,向蒋新宇出具的欠条系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欠条所确定的债务系李增春与苑祥文婚姻存续其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增春虽抗辩蒋新宇没有将小麦全部销售完导致其损失,但其向蒋新宇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蒋新宇要求李增春、苑祥文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蒋新宇要求李增春、苑祥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苑祥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增春、苑祥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新宇货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李增春、苑祥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增春、苑祥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杨某、阿某、阿不都艾尼·阿不都热依木三人的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杨某到李增春的商店买化肥时,碰到蒋新宇与李增春谈到由李增春出小麦,蒋新宇出包装袋,蒋新宇每公斤提0.1元,蒋新宇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并不在场。证人阿某、阿不都艾尼·阿不都热依木证明其二人帮李增春、苑祥文装小麦,蒋新宇将大门锁住不让出,阿某还证明苑祥文给蒋新宇写了张条子后,蒋新宇才将大门打开,但是否是本案中的欠条不清楚,蒋新宇对锁大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坚持主张欠条是在李增春家中出具的。因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李增春、苑祥文提出是委托蒋新宇销售小麦,且蒋新宇承诺将小麦销售完毕,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二人提出本案中欠条是在被胁迫下所出具,但是根据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当时苑祥文所出具的是本案中的欠条,且当时情况也不具备成立胁迫的条件。李增春、苑祥文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法否定本案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增春、苑祥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增春、苑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丽 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