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33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振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3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均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振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振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黄振华将车牌号为桂N×××××福达牌自卸低速货车自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转出,并过户至被执行人黄振华名下;(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车管部门协助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将车牌号为桂N×××××福达牌自卸低速货车自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转出,并过户至被执行人黄振华名下。申请执行人且同意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已予以实施。且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诒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