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殷勤与徐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勤,徐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勤,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莺,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勤因与被上诉人徐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殷勤应向徐莺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殷勤出售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另行购房,因不了解相关政策,受中介欺骗签订了买卖协议。后殷勤在了解相关政策后不得已才违约,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并于签订协议后三、四天左右就通知中介,这时徐莺应该另外购房,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酌定的房屋差价损失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徐莺辩称,不同意殷勤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殷勤因自身原因不再出售系争房屋,构成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其家庭条件、文化程度等构成免责因素。根据徐莺提供的证据,类似房屋的售价已经有较大幅度的上涨,殷勤的违约行为给徐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损失为35万元,合法有据。综上,徐莺认为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殷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殷勤返还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6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徐莺(乙方)与殷勤及案外人王某某(甲方)、上海蓝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88万元;乙方支付丙方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意向金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补足定金至10万元。同年2月27日,徐莺(乙方)与殷勤、王某某(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根据规定按产权证上三年以后可以过户或国家政策允许过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成交价为188万元,上述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同意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付款168万元,同时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月29日前补定金8万元;乙方于2016年5月22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68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同年2月27日、29日,徐莺分别支付殷勤定金2万元、8万元。一审审理中,徐莺申请上海蓝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阮结香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殷勤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左右即告知中介公司不卖房屋了,中介公司约了双方协商,殷勤同意退还定金10万元,但徐莺要求退一赔一,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徐莺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殷勤表示,证人所述不能证明殷勤违约。一审法院向案外人王某���询问有关情况,王某某表示和殷勤系邻居,王某某与徐莺和殷勤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关系,王某某陪同殷勤至中介公司签约,因殷勤无浦发银行卡,徐莺为付款方便将定金转给王某某,所以让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王某某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徐莺、殷勤均表示王某某与本案无关,无需其参加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徐莺表示,103室房屋市场价格在250万元。殷勤表示,该房屋市场价格在220-2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虽由徐莺、殷勤及案外人王某某所签,但王某某表示对该协议无权利义务,徐莺、殷勤也认可王某某与该协议无关,故该协议仅约束徐莺、殷勤双方。该《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对房价、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时间均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殷勤因自身原因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徐莺,已经构成违约,徐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殷勤返还定金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的履约程度,徐莺的付款金额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殷勤赔偿徐莺房屋差价损失35万元。徐莺在已经获取赔偿的情况下,要求殷勤支付违约金20万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解除徐莺与殷勤就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二、殷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莺定金10万元,并赔偿徐莺损失35万元;三、徐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徐莺、殷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殷勤明确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徐莺要���解除该《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协议系因殷勤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故殷勤应将10万元定金返还给徐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履约程度、徐莺的付款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殷勤应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5万元,尚属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殷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殷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 家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