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善堂与张大鹏、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堂,张大鹏,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05号原告张善堂,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鹏,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岩,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张善堂与被告张大鹏、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鹏、张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看病,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岩、张大鹏系父子关系,为给张大鹏之母、张岩之妻叶金凤(现已去世)治病,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大鹏执笔写下欠条:证明,今借到马庄村张善堂现金壹万元整,特此证明,张大鹏、张岩、叶秀兰,2015年3月5号。原告当庭提交和张大鹏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方因治病借钱及催要的情况。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大鹏、张岩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通话录音亦证实该款为给张大鹏之母、张岩之妻叶金凤(现已去世)治病所借,可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大鹏、张岩偿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鹏、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鹏、张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善堂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岩、张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