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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丽娜与被告张星星、霍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张星星,霍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261号 原告:杨丽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星,男。 被告:霍胜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龄,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丽娜与被告张星星、霍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斌、被告霍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星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星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由被告霍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张星星因做生意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向其借款6万元正,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5月11日起到2014年10月8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为1500元,如不按期还款,利息按照约定利息2倍支付滞纳金,并全部收回本息。被告张星星当场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霍胜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星星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霍胜利担保的事实。 2、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星星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星星收到原告6万元。 被告张星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霍胜利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给被告张星星出借的60000元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因为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给张星星出借的60000元其并不知晓,其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故该款项与其无关;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该协议自2014年5月11日起生效,而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张星星6万元,该6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星星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张星星将自己的摩托电动车修理铺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即便是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星星借原告6万元属实,原告已经足额受偿;该款项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霍胜利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霍胜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星星本人声明一份; 2、转让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张星星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霍胜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星星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该行为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又约定该6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被告张星星收到的6万元是否是被告霍胜利所担保的6万元不能证明,也就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张星星6万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给付的案件主要事实,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星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由被告霍胜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丽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任淑娟 代理审判员  呼延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