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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0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城北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以及双方所负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后由于感情不合于1997年经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后由于被告的一再纠缠加之当时婚生的几个女儿年龄还小,原告出于妥协和忍让,于2000年和被告同居。同居后,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8周岁,就读于安塞区第一小学,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之前离婚的理由就是感情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原告本想着孩子还小,被告能够帮忙照顾,希望同居之后被告能有所收敛,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好转,加之近年来被告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照顾孩子和原告,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以至于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由于做生意所需在外借款60万元,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安塞区妇幼保健院对面山上的3孔窑洞以及3间平房。以上共同债务及共有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在照顾女方以及儿童的权益上予以分割。另外非婚生子李某某一直由原告对其生活起居予以照顾,与原告感情深厚,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复印件六份,证明四个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介绍结婚,当时因计划生育查的严,便办理了离婚手续,以后还继续在一块生活。被告在门外挣点钱,原告便将钱藏起来,或者将钱借给他人,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买房子,原告没有掏一分钱,全部由被告掏钱购买。在吴起开的门市赔本,被告欠下外账,连本带利约80万余元,且还有几个孩子要抚养,压力特别大,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要求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时,原、被告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同居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安塞区妇幼保健院对面山上的3孔窑洞、3间平房及室内各种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对非婚生子李某某均主张归自己抚养,因李某某未满10周岁,且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为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放弃由被告承担非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不进行分割,但要求债务也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债务数额远远大于财产价值,只能出卖房屋还债。本院认为原、被告都主张欠有巨额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债务的数额无法确认,但因该债务均因被告做生意所欠,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李某某享有探望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除原告自己所有的生活用品外,其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