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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52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份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为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得到维护,故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这2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我欠他的买井的钱,现在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据是我出具的,是我签的字,这笔钱是买井欠的钱。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买井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份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