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4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76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徐峰、陆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峰,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徐峰,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陆伟,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峰、陆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118427元,并赔付以118427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如被告徐峰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就苏B×××××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B146J168)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陆伟对被告徐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96元,由被告徐峰、陆伟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徐峰名下有苏B×××××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2019年4月20日),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222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