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指派检察员张娜、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3时许,李某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南街爱依服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窃了王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书等书证;2、证人凌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图、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相符,且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书等书证;证人凌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