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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姜宏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69号罪犯姜宏,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姜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五次,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三千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五次,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姜宏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