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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增福、曹宗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增福,曹宗祠,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邵正益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增福,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宗祠,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宁阳西路。法定代表人:余军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正益,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再审申请人吴增福因与被申请人曹宗祠、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法姬娜公司)、邵正益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增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通过证据三《阜阳市温州街道清算明细表》、证据四《合作协议书》认定申请人为法姬娜公司隐名股东,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人在原审中从未主张自己为公司隐名股东,一直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曹宗祠、法姬娜公司、邵正益并未提供与本人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的证据。2、即使本人为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也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未举证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欧洲城项目房屋销售清单》证明了本人在法姬娜公司该项目中分得红利及房产若干,即证明本人享有股东身份的事实。《审计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法姬娜公司做账时即以本人的借款为股东身份借入,认可本人的股东身份。本人在原一审中提交两份交款凭证原件,金额分别为5万和20万,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上注明集资款追投,并加盖了法姬娜公司公章,直接证明了本人为公司股东及追加投资25万元的事实,但上述两份原始凭证被原一审法院收取,其又未在判决书中公开,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本人在原审中多次向法院提出要求调取原件以鉴别真伪,但法院一直未予调取,曹宗祠、法姬娜公司也一直拒绝提供,导致根本无法确定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松迎是否签过该份协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故对本人实际出资份额不予审理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确认本人的出资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故原审判决应认定本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而非依据有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规定进行审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法姬娜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登记机关登记均未记载吴增福为公司股东,《欧洲城项目房屋销售清单》和《审计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吴增福的股东身份,吴增福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或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等。因此,吴增福虽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但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吴增福为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二)吴增福称《股东会协议》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三)吴增福对其实际出资所占的份额比例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要求返还一定比例的股权,原审判决认为其应另行依法确认其实际出资份额比例,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增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