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华诉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女,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南辛镇。委托代理人孔祥奎(田华丈夫),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2号7C-2室。法定代表人胡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逸琼,女,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31层02室。法定代表人ALEXANDERPAYL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元晨,男,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田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9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田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8月30日进入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为田华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8月1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田华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华作为该公司员工在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钨钢部工作。2013年9月4日,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田华的工作抽屉中藏有贵金属,遂以田华未遵守“每月应将生产中遗留的贵金属上交QC部门,私自占为己有”为由,对田华作出“书面严重违纪处分,给予罚款”的处理,并告知若再发生类似行为,公司将作开除处理。田华签收了警告信。2014年8月1日,田华与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华作为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钨钢部工作,并约定田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及用工单位可以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田华调至抛光部工作。2016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QC部董姓员工将一件14K白金翡翠吊坠交至抛光部加工,并告诉田华“这个要完成抛光的”,田华说:“好的”。根据田华自述:“1月20日大概9点左右,QC部董某拿了两件货过来抛光部,跟我说了一下就放在我旁边的塑料盘里,我拿起来看了一下,发现是玉石的一件吊坠,而且还有点小问题,我怕它弄坏了,就又放在旁边的盘子等师傅来了让他再做,然后就拿了其他的货做起来,就没注意这件货了,直到中午12点左右师傅中午来了以后,说要做货,然后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盘子里,让他找一下,他说没有,我说可能在工作台上,他说也没有,然后我们就一起找这件货,然后又去问QC的人有没有看到这件货,都说没有,然后大家就一起到我们所在部门找,一直找到下班也没有找到。9点到12点左右有一段时间我离开过几次,期间还有其他人也进入过我们抛光车间”。2016年1月22日,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未立案。当天,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向田华送达开除信,以田华因保管不善,遗失一枚14K白金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并不愿赔偿,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对田华作出开除决定。田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80.38元。《员工手册》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失、事故,或使事故将要发生的行为,违章指挥或违规操作,造成工具、设备损坏,产品报废或人员伤亡事故,擅离职守,导致事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田华签收了《员工手册》。根据被告提供的赔付协议显示,2016年1月25日,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向委托人陶某赔付了一件翡翠挂件,市场价约为10,000元。2016年4月26日,田华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田华的请求未予支持。田华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田华请求判令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27.22元,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则均不接受田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田华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27.22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两公司能够证明珠宝遗失的证据只有案件接报回执单,但公安部门根本没有立案。2、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有严格的安检程序,无法将珠宝带出公司。3、涉案珠宝并没有交付给其。另,上诉人田华对原判认定的“2013年9月4日,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田华的工作抽屉中藏有贵金属”一节提出异议,认为其工作抽屉中确实有贵金属,但不属于藏有。被上诉人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田华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华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最终结果,本院对此不作认定。除此之外,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田华在被上诉人上海才俊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首先,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田华签收知晓的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失、事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本案中,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将争议珠宝交至抛光部加工,并告诉田华“这个要完成抛光的”,田华说:“好的”。田华在其自述中也表示,“‘1月20日大概9点左右,QC部董某拿了两件货过来抛光部,跟我说了一下就放在我旁边的塑料盘里,我拿起来看了一下,发现是玉石的一件吊坠,而且还有点小问题,我怕它弄坏了,就又放在旁边的盘子等师傅来了让他再做……”。由此可见,田华的行为已使其对该争议珠宝自然而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第四,根据田华的自述,该争议珠宝最终遗失。在田华无证据证明该珠宝去向的情形下,公司以田华保管不善又不愿赔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不妥。至于田华上诉称,申枫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有严格的安检程序,无法将珠宝带出公司一节,首先,保管不善遗失并不等同于带出公司;其次,公司的解除通知上只称“保管不善遗失”,并未表述“将珠宝带出公司”。田华的该诉称,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