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春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1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春花,女,汉族,1981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张春花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春花上诉请求:判令侯宗荣按照起诉状中三项请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侯宗荣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答辩状中未提供征用小营组农用地批文,而用伪造的村民签字代替征地文件并诽谤上诉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经查,2016年9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张春花诉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案号为(2016)苏8602行初1100号。侯宗荣作为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侯宗荣对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100案件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恶意诽谤他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说明。因侯宗荣系1100号案件中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该案答辩时陈述的内容能否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应由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审查认定。现张春花另行起诉,要求对1100号案件答辩意见进行审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端木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