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忠武受贿罪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武,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彝族,本科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卫生院原院长、副院长,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忠武受贿一案,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朱忠武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人朱忠武银行存款十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擅自支付。本裁定书在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