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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民、王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民,王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27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毅男、邹乃犇,系该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永民。被告王倩。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民、王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毅男、邹乃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民、王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永民、王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诉讼费用、邮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永民从我联社葛家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10.44%,到期日2015年2月27日,借款用途棚菜。于2014年12月31日结息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实属违规行为,给本笔贷款带来风险,无奈,诉讼贵院,希望法院依法判被告王永民、王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民、王倩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民、王倩于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整,用于棚菜,约定利率10.44%,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永民、王倩已偿还利息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民、王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0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民、王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以原、被告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被告王永民、王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