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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世刚与包头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刚,包头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554号原告:王世刚,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刚与被告包头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世刚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刚自愿息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世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世刚承担。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