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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9号原告: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聚宝村8组。经营者:林青云,该租赁服务部业主,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青云服务部)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等446553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脚手架搭设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15年8月28日,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及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及搭建费共计4592794.61元。结算单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及搭建费4150000元,尚欠原告446553元,就尚欠款的支付,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忠祥于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承担一切损失和原告方所付出的费用。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方又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青云服务部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脚手架分包协议书,拟证明承包面积、单价;3、常德陶瓷城项目部——架子班结算单(2015年8月28日何关强与林青云结算),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承包款总价的确认;4、何关强调查笔录,拟证明确认人资格;5、承诺书(陈忠祥),拟证明实际发包人的承诺;6、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44号,拟证明工程面积、单价的事实;7、结算单、确认单、回收货明细单,拟证明所欠钢管、机件、租金的证据;8、陈忠祥确认的架子班结算单(2015年7月12日陈忠祥与林青云结算),拟证明总面积。长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长沙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合同书。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陈忠祥进行了调查。长沙建筑公司表示:与陈忠祥是清包关系,脚手架工程委托陈忠祥代表长沙建筑公司与原告青云服务部签订协议。陈忠祥表示:长沙建筑公司委托其处理全部脚手架工程事宜。结合庭审质证和庭后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核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不予采信;2、对2015年8月28日林青云与案外人何关强签订的“常德陶瓷城项目部——架子班结算单”、另案对何关强的调查笔录,结合庭审和庭后调查情况,何关强并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被告方的任何委托,陈忠祥称何关强为其雇请的一个清包工班长,与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必须由陈忠祥本人和林青云签字,本院对结算单、调查笔录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3、对陈忠祥的承诺书予以采信;4、对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44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5、对结算单(上无任何签章)、确认单(上书:甲方何关强,乙方贺昌海)、青云回收货明细单(上书出租方经办人:谢志辉,租用单位经办人:程道刚),原告不能证明上述签章人员身份,对原告拟证明所欠钢管和机件租金的目的不予采信;6、对陈忠祥确认的结算单,结合庭后调查情况,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案外人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合同书,原被告无异议,但因后期工程量有所改动,均对其中的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对该施工合同和中标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庭后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经中标承接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专业市场项目工程。案外人常德东星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长沙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专业市场);工程地点:常德大道与芙蓉路交汇处;工程内容:S1B、S4B、S5、S6、S7、S8、S9、S10、S11、S12、S13、S14、S15、S16、S17、S18、S19施工蓝图图示内容、变更内容,业主指定内容;承发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为准;开工日期:2014.5.18,竣工日期:2015.6.1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8天;合同价款:(大写)壹亿肆仟玖佰贰拾万零柒仟伍佰零玖元壹角肆分,(小写)149207509.14元。被告长沙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其名称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项目部。而在中标之前,长沙建筑公司已与发包方达成协议,先就该陶瓷城工程项目进场开工。因长沙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需租赁建筑设备器材,2013年12月18日,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青云租赁服务部(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根据项目部总体部署及要求,将脚手架搭设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外墙脚手架搭拆任务及对所属班组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2、承包方式:承包从基坑防护至该工程结束止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包括现场文明标化施工要求的内容)。经乙方要求其施工范围内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工具如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支模架、外架手架等(含材料填装车卸车费用)自带,所需费用包含在承包价中。3、乙方所使用的材料工具质量要求:钢管、扣件应符合国家标准;4、工作内容:外架搭拆(竹夹板、安全网、钢管、扣件、卸料平台的安拆等)、脚手架搭拆、安全通道、临时灯架、施工运输道上料平卸(出)料平台、泵管架、临边(洞口)水平与垂直两边方向围护、楼梯护栏、施工场地各种防护棚、安全网、电梯井道隔离、临时工棚、日常安全质量检查、维护、临边及洞口围护至装饰工程结束止,不包括主体施工的内支模架、粉刷架和装修架,只提供材料使用,如需搭设人工费另行计算。二、承包单价、付款与结算方式:1、承包单价: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按GB/T50353建筑面积规则计算),单价35元/㎡,结算面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以GB/T50353建筑面积规则计算)。2、付款与结算方式:每月25日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60%,架子全部拆完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本工程所有架子全部拆完余款后1个月内付清。3、配合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进度,以项目部施工通知为准,材料计划单出具二天内必须全部进场,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楼层工期延误,每天以2000元误工违约金。4、根据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商定单栋六个月,S15暂不定,单栋进场开始计时,至乙方外架材料完全拆除为准。如因甲方原因超出工期以每天每平方0.1元计算。……。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签字代表:陈忠祥,并加盖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代表:林青云,并加盖常德市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设备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7月12日,陈忠祥与林青云签订《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陶瓷城项目部——架子班结算单》,其中载明:“一、1—19号楼:总面积66939平方,单价35元/平方,63939×35=2342865元,其中使用部分钢管用于平板当方木租金协商款为13220元,13号楼屋面增加外架690平方×28元/平方=19320元,14号楼二层外架:1517.35平方×28元/平方=42485元,联排小计2417890元。二、S15号楼:总面积为52806平方×35元/平方=1848210元,其中地下室——三层平板钢管租金为2.5元/平方×41671平方=104177元,S15号楼小计1952387元。二项总计款4370000元(肆佰叁柒万元)”。2016年7月15日,陈忠祥向林青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林青云外架工程工程款,含增加签证部分,但双方未约定利率。长沙建筑公司现已向林青云支付租金和搭建费415万元。另查明,青云服务部于2014年3月25日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聚宝村8组,经营者:林青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建筑管架、机械租赁。青云服务部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对长沙建筑公司、陈忠祥的诉讼,对超出约定工期的部分要求长沙建筑公司、陈忠祥支付外墙脚手架租赁费。原告青云服务部诉称本案为要求被告长沙建筑公司支付约定工期内的脚手架租赁费等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案外人陈忠祥和案外人何关强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长沙建筑公司;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在本院庭后调查中,长沙建筑公司表示委托陈忠祥,由陈忠祥代表公司与青云服务部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书》;陈忠祥表示一切脚手架工程事项均由其代表长沙建筑公司进行处理;青云服务部表示脚手架工程款是和陈忠祥结算的。根据庭审和庭后查明的情况,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委托陈忠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书》,原告也一直和陈忠祥进行钱款结算,且被告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15万元脚手架工程款并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中陈忠祥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忠祥处理脚手架工程的行为应由长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案外人何关强的身份,何关强并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被告方的任何委托,案外人陈忠祥称何关强的身份为其雇请的一个清包工班长,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必须有陈忠祥本人签字,且陈忠祥与林青云就工程量价格调整当时另有补充协议。长沙建筑公司和陈忠祥均表示何关强无任何权限与原告对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中何关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长沙建筑公司。针对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青云租赁服务部所持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管架、机械租赁”,现该服务部超出营业范围,且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书》,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脚手架分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青云租赁服务部已完成双方所签《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现该服务部诉请长沙建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青云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一份为2015年7月12日陈忠祥与林青云所签订,一份为2015年8月28日何关强与林青云所签订。原告在起诉时认为应以案外人何关强2015年8月28日与林青云签订的架子班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准;但在庭后调查中,原告以2015年7月12日结算单与案外人陈忠祥核对工程量,陈忠祥也认可2015年7月12日与林青云签订的架子班结算情况,陈忠祥的行为代表长沙建筑公司,何关强的行为不能代表长沙建筑公司,故本院对2015年7月12日陈忠祥与林青云所签订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在该份结算单中,林青云备注“面积、单价属实,增加签证另外结算”,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结算的工程量和价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2015年7月12日陈忠祥与林青云所签订的架子班结算单脚手架工程量总价款确定为437万元,现被告长沙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15万元,故还余22万元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长沙建筑公司辩称另给付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问题,原告称利息以协议书和结算单确定的价款,按照2分利率,从2016年7月15日陈忠祥出具承诺书开始计算。在该承诺书中,陈忠祥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延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武陵区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4360元,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源源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