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宏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曹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女,1960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来(李宏之夫),1961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李宏、曹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来与上诉人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家属护理费增加4410元、后续疤痕费用保留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加判电动车修理费360元、诉讼费由曹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桥南辅路北向南方向,曹强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将我撞伤,造成我腿部和脚部3处伤,导致我无法正常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因我家中有年迈卧床的母亲需要照顾,故我丈夫和女儿请假照顾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部分护理费,但对于我的其他护理费及后续美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曹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李宏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李宏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宏并非处于待转状态,而是突然左转,其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李宏受伤后,我陪同其就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后来的就医没有通知我,故我不同意赔偿。李宏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李宏受伤较轻,不需要护理,其提起护理期限鉴定我没有同意,故我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营养费只同意赔偿7天。综上,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及李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李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强赔偿医疗费188.65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家属护理,护理期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美容费12871.26元、误工费5520元(3500元/月×45天)、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快递费15元;2、诉讼费由曹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8时,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桥南辅路北向南方向,曹强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李宏骑电动车由北向东等待左转,曹强的电动车前部与李宏电动车接触,李宏倒地,左腿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宏无责任。当日,李宏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小腿)。李宏支付医疗费188.65元,该院为李宏共开具休息6周的休假证明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宏伤情所需的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李宏的护理期为7日。李宏支付鉴定费2100元。就交通费的主张,李宏出示停车费发票2张。曹强予以认可。就护理费的主张,李宏出示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查询条,李晨露的请假说明,北京傅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冬来的工资明细,载明:因李宏被撞伤,2016年6月16日至7月15日李晨露请假照顾家属,单位扣发工资4252.21元,李晨露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4252.21元;因李宏发生交通事故,李宏配偶请假1.5个月,公司共扣发其工资5250元。李宏称其受伤后无法照顾年迈的母亲,故由女儿李晨露请假代为照顾,配偶需请假买菜、做饭以及送小女儿上学,产生了误工损失。曹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就误工损失的主张,李宏出示北京河洋情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美容中心经理刘仕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载明李宏为美容中心员工,因被撞伤请假,个人经济损失为每月扣基本工资3500元。曹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就后续美容费、快递费的诉讼请求,李宏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曹强骑行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宏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曹强应予以赔偿。李宏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宏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李宏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法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李宏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李宏后续复查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宏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因护理李宏产生的误工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法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7天。李宏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参考医嘱,法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42天。李宏要求后续美容费、快递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故不予支持。李宏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曹强赔偿李宏医疗费一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三十元、护理费八百四十元、误工费四千九百元。二、驳回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宏称其在一审中遗漏了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另查,李宏受伤后被送往积水潭医疗初诊,后其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65元,上述两医院为李宏开具休息共6周的休假证明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强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记载,李宏在事故发生时的确在等待左转,曹强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认可。现其主张李宏亦有过错,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自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各项费用的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认定和判决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宏上诉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美容费等费用,因其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且后续美容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于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曹强亦不同意调解,李宏可就此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宏、曹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李宏负担50元(已交纳),由曹强负担69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