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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谷小妹与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妹,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241号原告:谷小妹,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大路口乡任楼村(蒙馆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让磊。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镇西居。法定代表人:盛兆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上列二被告。原告谷小妹与被告崔长远、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鸿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谷小妹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崔长远、太仓鸿昇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谷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79176.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8时05分许,原告谷小妹驾驶电动车在常熟市董浜镇星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芳实木地板专卖店前,电动车车头撞击由崔长远停放在星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头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小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和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实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同车结合的苏C×××××车未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30%及主、挂车按比例分摊赔偿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谷小妹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谷小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崔长远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崔长远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其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3.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小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长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2本、出院记录2份、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谷小妹在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做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手术。原告谷小妹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做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7352.97元;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谷小妹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谷小妹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谷小妹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6.江苏远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谷小妹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谷小妹在2015年8月27日发生事故后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7.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1100元。本院调取的原告谷小妹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谷小妹在事故后其单位未发放工资。经计算,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7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8时05分许,原告谷小妹驾驶常熟××ד欧派”电动车在常熟市董浜镇星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辰路芳芳实木地板专卖店前,电动车车头撞击由崔长远停放在星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头部,致原告谷小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小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崔长远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谷小妹在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做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手术。原告谷小妹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做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7352.97元。再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谷小妹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谷小妹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谷小妹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谷小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谷小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决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532.97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综合酌定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90天×1人×100元/人),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000元。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十个月。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6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5000元×30%);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元,虽有修理费发票为凭,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谷小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556.9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208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人民币52756.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1102.79元。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提出的按主、挂车按比例分摊赔偿合理的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击的是牵引车车头部分,且并无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2)。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汇至法院后转交原、被告。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2)。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汇至法院后转交原、被告。三、驳回原告谷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8元,由原告谷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忆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