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4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冉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进,男,生于1984年2月25日,重庆市酉阳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适用速裁程序作出(2017)渝011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24日12时��,被告人冉进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荆竹村舒奠帮(74周岁)家,谎称自己有亲戚在民政局上班,可以帮助舒奠帮打点关系办理新型农村低保,并用事前准备好的电话录音得到舒奠帮信任,骗取舒奠帮人民币5000元。后冉进又来到该村徐明江(66周岁)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徐明江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冉进在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李廷贤(63周岁)、黄登碧人民币2500元和1500元。15时许,冉进在该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冉进退还上述所得赃款。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冉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对冉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冉进提出:他系初犯,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自己有一个未成年孩子及一个年迈多病的父亲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冉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对冉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冉进提出自己系初犯,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自己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及一个年迈多病的父亲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冉进提出的初犯、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节,在对冉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程序时,一审法院���这些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冉进做出了从宽处理,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冉进在短时间之内用同样的方式进行了四次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共计12000元,且其诈骗的对象多是老人,适用缓刑可能对其居住的社区带来重大不良的影响,因此,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冉进提到自己有一个未成年孩子及一个年迈多病的父亲需要照顾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冉进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在关爱自己亲人时应当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可能给被诈骗的老人以及其他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也应当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可能给个人家庭带来的影响,其依然实施犯罪行为,理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冉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艳审 判 员  侯 迅审 判 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伟书 记 员  陈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