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权波、何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权波,何艺文,冯钜发,陈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权波,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艺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钜发,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莲,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黄权波因与被上诉人何艺文、冯钜发、陈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权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大厅提交了银行流水,不知什么原因法官没有收到而作出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认定;2.一审法院在其还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前结案,致使其无法重新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冯钜发辩称,何艺文与黄权波签订借据时,其确实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因何艺文逾期未能还款,黄权波要求其与何艺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已明确拒绝再签名作保,所以其原先的担保责任已不存在,黄权波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权波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艺文、陈茂莲未作答辩。上诉人黄权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艺文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冯钜发、陈茂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在于黄权波是否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对此,黄权波仅提供来源不明的手机截图打印件,未能当庭出示手机原图予以核对,庭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拒不提供银行相应的交易流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借款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权波虽与何艺文分别签订《借据》、《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即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冯钜发、陈茂莲虽然分别在《借据》、《借款合同》署名提供担保,但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在借款合同未生效时,附属的保证义务自然也尚未成立。综上所述,黄权波要求何艺文归还借款及冯钜发、陈茂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何艺文、冯钜发、陈茂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黄权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权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权波是否已出借200000元给何艺文的问题。根据黄权波二审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实黄权波于2014年6月25日向何艺文的个人账户转款186500元,结合黄权波一审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以及冯钜发的陈述,可以认定黄权波已出借186500元给何艺文。虽然黄权波主张向何艺文出借了200000元,但其对于如何向何艺文支付差额的135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认定其出借了186500元给何艺文。何艺文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何艺文是否应向黄权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冯钜发、陈茂莲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首先,关于何艺文是否应向黄权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黄权波已向何艺文实际出借了186500元,而何艺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权波归还了该借款,所以黄权波主张何艺文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86500元为准。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还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和处罚金,但该约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符,现黄权波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冯钜发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冯钜发虽然在黄权波与何艺文第一次签订借据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但从黄权波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知,由于何艺文与冯钜发没有还款,黄权波重新找何艺文与冯钜发签订借款合同时冯钜发已拒绝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可见冯钜发后来并没有同意为本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所以,黄权波诉请冯钜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陈茂莲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黄权波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姓名”一栏有陈茂莲的签名和指印,陈茂莲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对陈茂莲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权波诉请陈茂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权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黄权波偿还借款本金18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上诉人陈茂莲对被上诉人何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黄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权波各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何艺文、陈茂莲各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审 判 员 吴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