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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翔、张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凯翔,张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07号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金穗商业街7-112-114号法定代表人:戴赋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女,该行职工。被告:张凯翔,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茜,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翔、张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翔、张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凯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凯翔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为9.135%,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张茜自愿为被告张凯翔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凯翔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凯翔、张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凯翔与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凯翔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9.135%;贷款用途为进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张茜与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张凯翔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凯翔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凯翔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422.92元。本院认为,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凯翔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茜对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翔的借款合同予以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凯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慈利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被告张凯翔、张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