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会生与周毅、闫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生,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536号原告:张会生,男,汉族,1956年6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会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毅,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闫锐,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周瑾,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大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许昌市西关办事处三李社区八一路桥西河堤。投资人:周毅,系校长。原告张会生诉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毅、闫锐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邮储银行许昌县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1886068元及损失75442元(暂定)。2.判令被告周瑾、李大伟、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瑾与李大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瑾与周毅系父女关系,原告张会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瑾和周毅因办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资金,以周毅和其妻子闫锐名义在中国邮储银行许昌县支行贷款,用原告张会生名下位于许昌市××由路××南侧(××许昌县外贸公司营业楼)的房产抵押贷款240万元用于其驾校的经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帐后,被告周瑾、李大伟及周毅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贷款到期后,中国邮储银行许昌县支行向周毅和周瑾及原告追要该贷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毅和周瑾连本带息向中国邮储银行许昌县支行共计偿还贷款870134元,剩余1886068元贷款及其利息被告周毅和周瑾无力偿还。为了不让银行拍卖原告名下的房产,原告作为保证人,无奈之下多方高息借款(月息2分),总共筹集了1886068元偿还给中国邮储银行许昌县支行,以偿还被告方下欠银行的1886068元贷款本息。原告代偿还被告的贷款后,就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的1886068元贷款及利息,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生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周毅、闫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为担保被告周毅、闫锐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张会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保证原告张会生的担保追偿权,被告周瑾、李大伟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及48万元的利息借条,并由被告周毅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毅、闫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共计偿还贷款本息870134元,下余1886068元贷款本息无力偿还。由于被告周毅、闫锐的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原告张会生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张会生自2016年9月28日起分7个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偿还下余贷款本息1886068元。后经原告张会生多次向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追偿,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周毅系被告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投资人,被告周毅将上述贷款用于该驾驶学校的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条、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会生作为被告周毅、闫锐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有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出具的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可证明原告张会生为被告周毅、闫锐代偿贷款本息1886068元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张会生依法取得向被告周毅、闫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张会生请求被告周毅、闫锐给付代偿贷款本息1886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会生的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周瑾、李大伟向原告张会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张会生提供反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会生要求被告周瑾、李大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毅系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投资人,并将借款用于该驾驶培训学校的生产经营,故原告张会生请求被告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会生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偿还原告张会生代偿贷款本息188606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9元,减半收取12864.5元,由被告周毅、闫锐、周瑾、李大伟、许昌魏都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