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开云与杨先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云,杨先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81号原告:陈开云,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先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开云诉被告杨先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杨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6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新市镇文峰公园路口由西向东穿过新市大道时,与沿新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先波驾驶的粤J×××××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先波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医疗费9632.9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费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杨先波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683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9632.92元;2、误工费16903.56元;3、护理费5371.56元;4、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元;8、鉴定费1200元;9、财产损失2300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先波辩称,事故属实,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核实原告的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核实年限。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4、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903.56元。原告陈述其在外打工,误工费按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计算。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陈开云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有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一张门诊的复查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9632.92元(9003.12元+629.8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护理费支出发票,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真实产生,故护理费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4、关于营养费。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诉求过高,不予确认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真实可信的,出院医嘱明确注明要加强营养。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告2017年3月6日评定伤残,其女儿生于2004年1月,已满13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生活费为5010元(20040元/年×5年×10%÷2),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求过高,建议酌完15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无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受损的车辆损失1500元,手机受损800元,有公安机关当时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证明受损物品系本次事故中造成。此事故造成原告物品损失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17时许,原告陈开云驾驶电动车从新市镇文峰公园路口由西向东穿过新市大道时,与沿新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先波驾驶的粤J×××××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先波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开云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9632.92元(9003.12元+629.8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先波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被告杨先波驾驶的粤J×××××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杨先波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属有效证件。原告陈开云20**年4月11日起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肇事车辆粤J×××××轿车没有在该公司投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同意了原告的撤回申请。原告同时申请追加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开庭时,向法庭提出申请,主张各项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诉请从立案时的97059.32元变更为103683元。两被告同意直接开庭,放弃举证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杨先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杨先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开云承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先波对原告陈开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陈开云的损失有:1、医疗费963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3、营养费700元;4、误工费10743.12元;5、护理费5371.5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10%);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财产损失2300元。原告陈开云的损失合计95709.60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陈开云1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陈开云815**.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陈开云损失93596.68元(10000元+2000元+81596.68元)。原告陈开云的其余损失2112.92元(95709.60元-93596.6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先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3.88元(2112.92元×30%)。因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关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云损失633.88元。事发后,被告杨先波已经垫付原告陈开云费用8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陈开云同意在得到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云损失93596.6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云损失633.88元。三、原告陈开云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先波垫付的费用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陈开云负担718元,由被告杨先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人民陪审员 孟达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