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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626刘同杰与丁可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杰,丁可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626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杰,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丁可耀,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刘同杰与被执行人丁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丁可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同杰借款137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查询房产、土地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查询车辆无可供执行车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