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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王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3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南区博峰工业园区规划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雄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子龙,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友邦药业有限公司、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吉0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00元,减半收取48100.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博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大为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