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军诉廖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向明,廖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明,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库车县瑞森园林园艺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华,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向明、廖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军上诉请求:1、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明、廖华赔付上诉人王军违约金5000元及收益14426.4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当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向明、廖华违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无证据无事实理由。原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向明带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又以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明、廖华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及违约情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向明、廖华存在过错及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廖华辩称,机井承包我是代管理,双方未履行完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明未作答辩。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明、廖华向原告赔付违约金5000元及后一年的收益14426.4元;2、被告向明、廖华归还2008年欠付的水费338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王军与被告廖华签订了一份《瑞森园林库车园艺场机井承包合同》,约定瑞森园林库车园艺场将两口井及其附属配件交给原告管理,灌溉用水的电价确定为0.45元/度,照明电确定为0.65元/度。承包期限为三年,如有违约者,应向另一方赔偿5000元违约金。原告王军在承包期间负责给园艺场内职工供水、供电,抄电表,并向用水户收取0.45元/度的电费,再由其按照每度电0.3元的价格给电力公司统一缴纳电费,其在中间赚取0.15元/度的电费差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军与被告向明因浇水、年底结算等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3月24日,原告王军和被告向明又因浇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向明将原告王军打伤。后原告王军不再对瑞森园林库车园艺场的两口机井进行管理。庭审中,原告王军提交了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各农户使用机井抽水用电抄表清单,清单上有各农户对电量、电费的确认签字。原告王军以此证实被告廖华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欠其电费3381.75元未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向明、廖华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后一年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过错及违约责任,虽然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向明等人殴打王军的事实,无法证实双方在履行《瑞森园林库车园艺场机井承包合同》中的过错及违约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后一年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华支付所欠电费3381.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廖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及辩解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明与廖华共同承担所欠电费的请求,因证人证实被告廖华在园艺场也种植土地,也使用机井,且抄表单上均由廖华签字,故对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向明承担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在承包机井期间,被告廖华使用机井,并在电费抄表单上签字确认,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华向原告王军支付抽水用电费3381.75元;二、驳回原告王军对被告向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5元,由原告王军承担157元,被告廖华承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王军主张被上诉人向明、廖华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在2009年3月24日对其一家人实施暴力并赶走,收回机井,造成违约,因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浇水、年底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向明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确认上诉人王军主张的违约金及后一年收益无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军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霞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