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16966。负责人:梁发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亮,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589331253。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92502231。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丕亮、丁元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泰安分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欠息530685.50元、罚息7215.87元、复利6628.37元共计544529.74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37901.37元为基数按约定另行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512LN15648317),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核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512GR3795022)为被告华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锐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至2016年12月28日,两被告均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进行贷款重组,由被告华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泰山核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1612LN1569044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161228GR3798427)向原告借款9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拖欠原告的合同编号:Z1512LN156483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所欠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37427.68元于2017年1月开始还息,前两个月还息不低于18万元,第三个月还清剩余全部欠息及费用。被告华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息及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表示无力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两被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1512LN15648317的流动资金借款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加0.92个百分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等。被杜召元在保证合同中声明王清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知悉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借款到期后虽然偿还本金1000万元,但利息一直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530685.5元,罚息7215.87元,复利6628.37元,共计544529.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000万元,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537901.37元(530685.50+7215.87=537901.37)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支付复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44529.7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37901.37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