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满怀与石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健康,张俊连,曹满怀,石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2执异28号申请人曹健康,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申请人张俊连,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曹健康,系张俊连之孙。申请执行人曹满怀,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已去世)被执行人石代红,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满怀与被执行人石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满怀于2012年4月2日因病去世,申请人曹健康、张俊连以其为申请执行人曹满怀继承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死亡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未民桥初字第0053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石代红将现欠医疗费全部结清,并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3万元,其中在医疗费结清之日向原告支付2.3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余6万元。二、被告陈亚红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万元,其中2012年4月23日前支付2万元,其余1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三、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后再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525元,退还原告52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石代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满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查明,2017年1月9日,扶风县公安局上宋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曹满怀因疾病死亡,死亡日期2012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曹满怀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其第一顺序权利继承人包括其父曹宪西、其母张俊连,其配偶益小娟,其子曹健康,其女曹芝宁。2017年1月9日,扶风县绛帐镇管家村村民委员会和扶风县公安局上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曹健康其祖父曹宪西于1996年2月10日病故。曹健康其父母于1994年离婚。”2017年4月5日,扶风县绛帐镇管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曹健康其父亲曹满怀与益小娟于1983年在本村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曹芝宁,儿子曹健康,1994年母亲益小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父亲2012年病故,祖父曹宪西于1996年病故,祖母张俊连健在。”2017年1月18日,曹芝宁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满怀与被执行人石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曹满怀已于2012年4月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其第一顺序权利继承人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曹满怀的父亲曹宪西已于1996年2月10日去世,其与益小娟未领取结婚证,且益小娟于1994年就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女曹芝宁书面申请放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曹满怀之权利继承人应为其母张俊连、其子曹健康。据此,申请人曹健康、张俊连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曹健康、张俊连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红艳审 判 员  乔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靖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甄生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