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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行初55号起诉人:李小英,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5月19日,本院收到李小英的起诉状。李小英起诉称,2016年12月18日,其通过邮寄方式向梅州市审计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等信息。2017年2月7日,梅州市审计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其所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起诉人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发布梅区府[2012]41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征收实施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征收工作在该公告发布之前早已进行,至今已近五年,相关房屋征收工作也早已结束。故梅州市审计局作出的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人依法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州市审计局作出的答复。起诉人对此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梅州市审计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令梅州市审计局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审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在起诉人李小英提起的诉讼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梅州市审计局,故依法应以梅州市审计局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本院管辖。鉴于起诉人李小英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