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未秀、向幺妹、陈鑫、陈某甲与桑植县公路管理局、陈忠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未秀,陈鑫,向幺妹,陈某甲,桑植县公路管理局,陈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91号原告:张未秀,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陈鑫,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向幺妹,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陈某甲,男,2001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住所:桑植县。法定代表人:付万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隆普,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张未秀、向幺妹、陈鑫、陈某甲与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陈忠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未秀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发胜、被告陈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隆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未秀、向幺妹、陈鑫、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月×6月)、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5945元(10630元×3年÷2人)、被扶养人向幺妹生活费35433元(10630元×1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6922元的50%即183461元(被告陈忠华垫付的30000元一并处理);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清晨,原告张未秀的丈夫陈某乙驾驶湘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桑植县五道水镇驶往八大公山镇,当日8时40分许,当行至(原细砂坪乡江西坪村)熊家坝路段时,摩托车碾压被告陈忠华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桑公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陈忠华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1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公交复字〔2016〕第37号复核结论,维持了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桑公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系事发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对公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被告陈忠华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沙堆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清理、防护与警示义务,而被告陈忠华系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授权对五道水等乡村道路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任人,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既不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又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两被告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划分责任,但桑植县公路管理局过错很明显,也应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陈某乙的过错与两被告的过错相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陈某乙死亡所造成损失的50%责任。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受害人陈某乙在单方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管理、养护公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回头张望,未降低车速造成的,与被告陈忠华在公路边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与答辩人管理、维护公路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具有过错的依据;三、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陈忠华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四、答辩人对事故路段尽到了管理、养护职责。答辩人在施工路段两头均设有警示标志,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答辩人已将该路段整修施工承包给被告陈忠华,其安全责任应由陈忠华负责。综上,受害人陈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完全是因其自身违章造成,答辩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忠华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分错误;三、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被答辩人的亲属陈某乙死亡并非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30000元安葬费,理应返还答辩人;四、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公交复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两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两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水毁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忠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事故路段施工工程由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发包给被告陈忠华的事实应予认定;4、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施工警示标志照片,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警示标志设置在施工路段,故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陈忠华提交的张桑公交尸检字[2016]0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但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陈忠华提交的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陈忠华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法足以推翻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所证实死者陈某乙未碾压沙堆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将X058线K7+800-K7+820处五道水至细砂坪公路路段水毁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忠华施工,双方签订《水毁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陈忠华)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在施工范围地段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派专人维护好过往的人、畜的安全通过。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负”。2016年9月3日,原告张未秀的丈夫陈某乙驾驶湘G****D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桑植县五道水镇驶往八大公山镇,当日8时40分许,途径八大公山镇九龙村(原细砂坪乡江西坪村)熊家坝路段时,摩托车碾压正在施工的被告陈忠华所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乙当场死亡,湘G****D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忠华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1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公交复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发后,被告陈忠华垫付陈某乙安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未秀丈夫陈某乙系农村户口,两人共生育两子,陈鑫(1991年12月3日出生)和陈某甲(2001年2月5日出生);原告向幺妹生育三子,陈某乙系其长子。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维持原认定,且在本案中被告陈忠华就自己的责任主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原告张未秀丈夫陈某乙安全意识差,驾驶摩托车行经路面堆放沙堆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致摩托车侧翻自身死亡,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忠华在事发路段堆放沙石占道施工,且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虽对本案交通事故无侵权行为,其将水毁公路缺陷维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忠华施工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者,对公路的安全畅通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陈忠华的施工过程中,应当能够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并加以防止或制止;但该局虽与陈忠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施工作了详细约定,却在陈忠华将沙石堆积在公路路面上、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的情况下未加以任何管理,故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人(陈忠华)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陈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陈某乙自身承担70%责任,被告陈忠华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陈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因陈某乙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38600元(11930元×20年),故该请求应予支持;2、丧葬费26944.5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应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故该请求应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已年满十五周岁,且扶养人有两人,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应为15945元(10630元×3年÷2人),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向幺妹已年满七十周岁,且扶养人有三人,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应为35433元(10630元×10年÷3人),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因陈某乙死亡所受损失共计为316922.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陈忠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76.75元(316922.5元×30%)。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陈某乙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陈忠华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而被告陈忠华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陈忠华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76.75元(95076.75元+5000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未秀、陈鑫、陈某甲、向幺妹因陈某乙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76.75元;二、被告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陈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未秀、陈鑫、陈某甲、向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原告张未秀、陈鑫、陈某甲、向幺妹负担846.3元,被告陈忠华负担3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汉军人民陪审员 罗生高人民陪审员 熊朝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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