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9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沈建如、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沈建如,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9民初1148号原告: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旗,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如,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高晓君,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如、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旗、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建如因承建工程欠货款238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800元及利息。被告沈建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如因承建工程欠原告货款238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建如欠原告货款23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其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海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沈建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述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