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营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营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营锋,家住慈溪市。2007年11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营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营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杨营锋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杨营锋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浦丰村冯家被害人吴某住房,窃得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杨营锋至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横山村陈家被害人王某1住房,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营锋至慈溪市龙山镇潘岙村上路潭路被害人王某2住房,窃得人民币9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营锋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双顶山村陈家被害人罗某1住房,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杨营锋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洪陈村杨家被害人陈某住房,窃得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营锋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1、王某2、罗某1、陈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向本院预缴了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1、王某2、罗某1、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预缴款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营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营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营锋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杨营锋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