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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分行与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57号。负责人:荀雪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杨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武德,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被告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云、杨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冯云、杨珺清偿截至2016年11月9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20672.92元、利息5287.36元、罚息756.38元,合计126716.6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以被告冯云、杨珺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云、杨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1年解支零字第房00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云、杨珺发放借款39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号天彩大厦9层20902号房(建筑面积124.92㎡,合同登记号15559),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月息4.65‰,如遇国际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规定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时,无需另行通知对方。贷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借款期内,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另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1年解支零字第房00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云、杨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号天彩大厦9层20902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2年1月18日上述抵押经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备案证明》(编号为市房抵登字第2002019366号)。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被告冯云发放借款390000元。现被告截止2016年11月9日已连续12期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含剩余贷款本金)借款本金120672.92元、利息5287.36元、罚息756.38元,合计126716.66元。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函,宣布解除贷款合同、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抵押和连带担保责任等,但被告未予理会,遂诉至法院。被告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2001年解支零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1解支零借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云、杨珺向原告贷款共计39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号天彩大厦9层20902号,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的房屋壹套,贷款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冯云、杨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云、杨珺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云、杨珺将坐落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号天彩大厦9层20902号,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的房屋壹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02年1月18日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冯云、杨珺全额发放了贷款,即390000万元。后被告冯云、杨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冯云、杨珺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0672.92元、利息5287.36元、罚息756.38元,合计126716.66元,被告冯云、杨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借款合同之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冯云、杨珺进行催收,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冯云、杨珺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01年解支零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1解支零借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6年11月9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冯云、杨珺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解支零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1解支零借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编号2001解支零借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云、杨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冯云、杨珺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冯云、杨珺偿还截止2016年11月9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0672.92元、利息5287.36元、罚息756.38元,合计126716.6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云、杨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冯云、杨珺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冯云、杨珺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解支零字第房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冯云、杨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0672.92元、利息5287.36元、罚息756.38元,合计126716.66元(计算截止2016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冯云、杨珺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号天彩大厦9层20902号,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的壹套房屋,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上述债务应清偿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在被告冯云、杨珺应清偿的上述款项内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号天彩大厦9层20902号,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的壹套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冯云、杨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