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欢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欢助,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欢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欢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欢助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国道209线3056KM+700M处(武宣县武宣镇八宝加油站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桂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欢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黄欢助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抽取黄欢助的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欢助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某打电话报警,在交警赶到现场前,120救护车已接黄欢助的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黄欢助、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欢助已与何某自行协商民事赔偿问题,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欢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欢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黄欢助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黄欢助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应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欢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