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宝俊与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937号原告李宝俊,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陈凤云。被告陈凤云,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李宝俊诉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铭利、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借款49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还款19000元,又于2016年5月29日还款1万元,利息一直未结。现被告还欠我本金2万元,因治病住院用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向原告李宝俊借款4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借条尾部“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处,有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公章及被告陈凤云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为曹洪科。二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2016年5月29日分别偿还了19000元本金及1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28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陈凤云,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为18154元,已高于原告诉请的1万元的利息数额,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财产为投资人即被告陈凤云个人所有,陈凤云以其个人财产对沈阳市冠佳鞋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宝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沈阳市冠佳鞋厂、陈凤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