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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化工建材厂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化工建材厂,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异1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化工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国际游乐场南。法定代表人:高贺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委会东800米。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娟,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化工建材厂(以下简称化工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化工建材厂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化工建材厂称,申请人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因新世纪建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王娟为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新世纪建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股东王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该王娟为被执行人,对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娟、新世纪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化工建材厂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8561号民事判决:新世纪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化工建材厂减水剂款六十二万三千元。2016年3月25日,化工建材厂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6)京0118执1961号立案执行。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新世纪建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新世纪建材公司,系由股东王娟、周万进出资50万元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王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经数次变更后,截止到2015年9月6日,新世纪建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股东王娟出资2400万元、王敏出资1300万元、张姣出资2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新世纪建材公司股东王敏、张姣与王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王敏、张姣将各自在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股权转让给王娟所有,新世纪建材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娟为新世纪建材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已向新世纪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王娟发出传票和电话通知,王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之证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股东,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追加王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王娟为(2016)京0118执196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王娟对北京市新世纪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师光东审 判 员  席引路代理审判员  付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