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耿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05号罪犯耿伟,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耿伟犯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犯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假释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