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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燕飞,金燕华与温星华,苏彩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飞,金燕华,温星华,苏彩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6号原告:曾燕飞,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金燕华,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星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苏彩有,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燕飞、金燕华诉被告温星华、苏彩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以及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飞、金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基、被告温星华、被告苏彩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飞、金燕华共同诉称:被告温星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代两原告收取物业租金,收取后并无完全上交,合计未上交559818元,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温星华在2013年只是归还了32000元,尚欠527818元未归还。2016年3月6日,被告温星华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4月份起按月还款且每月不低于1500元,但被告温星华并没有按承诺书的承诺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再经过两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被告苏彩有是被告温星华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星华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欠款527818元,被告苏彩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星华答辩称:被告以前是在两原告的公司工作的,帮两原告收取物业租金。被告欠款是事实,只是一时还不了,被告希望两原告给被告分期还款。这笔款是被告用来个人开支的,被告苏彩有是一无所知的,这也是事实。对待这件事上,被告之前是比较消极的,希望两原告给被告机会去面对,努力去还钱。被告苏彩有答辩称:被告不明白,为什么被告温星华不合理的个人开支,要被告来负债,被告温星华没有给过家庭开支,为什么在外面欠债了,要牵连到被告。两原告与被告温星华之间产生的债务是被告温星华的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还款承诺书;2、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温星华举证如下:1、还款记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苏彩有举证如下:1、被告温星华近几年登记的购买六合彩情况记录薄;2、悔过承诺书;3、四会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4、温馨写的作文《心中有盏灯》;5、证人温某1(女,身份证号码:)的证言;6、证人吴某(女,身份证号码:)的证言;7、证人苏某(女,身份证号码:)的证言;8、证人温某2(女,身份证号码:)的证言;9、被告苏彩有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因其只是一些手写的含有数字和生肖的记录,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被告苏彩有所称的被告温星华存在赌博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对证据2,该证据是被告温星华对被告苏彩有作出的关于家庭内承诺,与本案的财产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对证据3,该证据是案外人在四会市妇幼保健院的验血检查单,与本案的财产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证据4,该证据是一篇天然就具有主观性的作文,与本案的财产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证据5、6、7、8出庭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是被告苏彩有的个人医疗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客观上印证了证人苏某的证言,一定程度上证实被告苏彩有的家庭负担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星华曾是两原告开立的公司的职员,也为两原告的物业收取租金。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温星华收取物业租金后只是上交部分给两原告,仍有559818元没有上交,两原告发现后,被告温星华于2016年3月6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本人温星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代曾燕飞、金燕华收取物业租金,收取后并无完全归还,合计未归还金额559818元,于2013年还款32000元,剩余527818元按以下承诺进行还款:1、从2016年4月份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不低于1500元;2、每月28日前存入金燕华指定的账户。被告温星华写下上述《还款承诺书》后并没有按承诺还款,而是置之不理,后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温星华在2013年偿还给原告4200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了12000元,共已还款54000元,仍有505818元未返还。被告温星华与被告苏彩有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近几年感情并不好,被告温星华自2010年至2014年7月份租住在其姑姐温某2名下的房屋中,而被告苏彩有则与两个女儿温馨、温某1(均是被告温星华与被告苏彩有所生)一直居住在四××市××街道拱桥××街××(××)房屋中,被告温星华对家庭并没有承担责任,其出庭作证的女儿温某1称两姐妹现均就读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两人读高中、大学以来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均是由被告苏彩有一人承担,因此被告苏彩有近几年来一直很拼命工作,不惜加班做外快或者放弃逢年过节的时间来赚钱养育两个女儿,被告苏彩有的同事即证人吴某称被告苏彩有不仅工作拼命,并且个人在工厂中多年来也相当节省,此外被告苏彩有的姐姐即出庭证人苏某证实被告苏彩有由于家庭负担大,同时也患有甲亢,故被告苏彩有因两个女儿读书以及治疗疾病共向其借了3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苏彩有名下的坐落于四××市××街道拱桥××街××(××)房屋,本院并到相关政府部门执行了登记查封手续。再查明,据现有查询到的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家庭2011年后并没有购置大额财产,例如商品房、商铺或者汽车等,而上述被本院查封房屋购买于2011年6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被告温星华受委托收取两原告的物业租金后,没有及时转交给两原告而引起的(甚至涉嫌侵占),两原告给予被告温星华时间按照其承诺按月偿还,可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但被告温星华违背协议约定不予还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温星华一次性返还全部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彩有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知,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防止夫妻双方合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债务起因是被告温星华本人侵占了两原告的物业租金(而引起偿还责任),即债务不是因为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对外生产经营而引起的,另一方面,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查明的法律事实是被告温星华侵占两原告的大额款项后,并没有为家庭购置大额财物(如汽车、房屋等)或者对外投资经营,两被告的两个女儿近几年自就读高中仍至大学以来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均是由被告苏彩有一人承担,被告苏彩有的同事也证实被告苏彩有工作拼命但是个人生活相当节省,甚至为了两个女儿顺利读大学,超出被告苏彩有的赚钱能力其仍通过对外借款解决资金问题。而被告温星华近几年也没有回家居住,而是租住在外甚至可能与她人同居生育孩子,该侵占款项极有可能是被告温星华个人挥霍了。综上事实以及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本院认定本案债务非因家庭而产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正常生产经营,该债务是被告温星华的个人债务,故夫妻另一方即被告苏彩有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返还505818元给原告曾燕飞、金燕华。驳回原告曾燕飞、金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星华负担,财产保全费315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燕飞、金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