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葛亮、宋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葛亮,宋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20号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黄咏泉(系汪某母亲),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亮,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宋宏亮(系汪某继父),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斌,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葛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宋宏亮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被告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亮、宋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亮和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3.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宋宏亮驾驶皖H×××××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X096线潜山县水吼镇风光村宋屋组时,因会车与葛亮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宏亮和摩托车乘坐人黄咏泉、汪某受伤。汪某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汪某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十五日。2016年8月9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葛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葛亮的事故车辆在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葛亮未予答辩。宋宏亮未予答辩。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系同一事故三人受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过错比例承担;3、汪某主张的部分项目明显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黄咏泉、汪某乘坐宋宏亮驾驶的皖H×××××轻便摩托车,行驶至X096线潜山县水吼镇风光村宋屋组时,因会车与葛亮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宏亮、黄咏泉、汪某三人受伤(宋宏亮、黄咏泉已另案起诉)和摩托车受损。汪某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汪某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15日,加强营养,花去医药费1947.89元。2016年8月9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宋宏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咏泉、汪某无责任的认定书。葛亮的事故车辆在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诉讼中,汪某对宋宏亮应赔偿的部分,汪某表示放弃。本起事故摩托车驾驶人宋宏亮的医疗费用为5295.25元(含医疗费2415.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黄咏泉的医疗费用为3330.33元(含医疗费2550.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汪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汪某主张的医疗费1947.89元。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汪某已向本院递交了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汪某主张的医疗费1947.89元,本院予以确定;2、汪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85.32元,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3、汪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被告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汪某住院6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汪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定;4、汪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汪某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酌情确定汪某交通费200元;综上,汪某各项损失合计为3613.21元。上述事实,有汪某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葛亮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宋宏亮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葛亮驾驶小型客车两车在会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宋宏亮、黄咏泉、汪某受伤,由于葛亮在本起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葛亮应对原告汪某的相应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汪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有宋宏亮、黄咏泉、汪某三人受伤,三人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汪某的医疗费用2727.89元(医疗费19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在交强险中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2403元,剩余医疗费用324.89元,葛亮应按责赔偿汪某97.47元(324.89元×30%)并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代葛亮赔付,宋宏亮赔偿的部分,汪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项目损失则应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3385.79元;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亮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