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24蒋奇明与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奇明,窦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蒋奇明被执行人:窦凤林申请执行人蒋奇明与被执行人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本案双方同意以被告窦凤林偿还原告王云人民币310000元(蒋奇明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了结,具体还款方案为:窦凤林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40000元,蒋奇明保证于2016年10月29日前将人民币205000元汇至王云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1的银行卡内(此款已扣除蒋奇明于2015年8月12日代偿的20000元、同年9月6日代偿的15000元、同年10月8日代偿的15000元和同年11月3日代偿的15000元,合计已代偿6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保全费2960元,合计人民币7270元由被告窦凤林、蒋奇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云已预交,被告蒋奇明保证于2016年10月29日前将7270元一并汇至原告王云上述建设银行卡内。三、被告窦凤林、蒋奇明如不能按上述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以本金人民币3505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四、蒋奇明如按本协议第一、二项约定按期代窦凤林向王云清偿欠款,则有权就其向王云代偿的人民币277270元向窦凤林行使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奇明与被执行人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5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