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与梁步新、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梁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所主任。被执行人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10号瑞景花园2栋701室。法定代表人梁步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梁步新,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梁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与被告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货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差价损失6万元;四、被告梁步新对上述欠款中3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梁步新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闵桥粮油管理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梁步新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梁步新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委托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询梁步新、海南誉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龙华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307564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