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920号原告:南京东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施桂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B区4楼A506室。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东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婷公司”)诉被告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豪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玮、被告互豪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中江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2345平方米厂房、370平方米配套用房出租给中江公司。2016年9月,南京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将被告互豪通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00061/22130432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原告作为房屋租金。此后,在该汇票的付款期限内原告向银行提款,但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互豪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核实此票据的来源,2016年6月5日,南京中江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伯万以借条方式向被告借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一张30万元,并承诺6月20日前把票据归还,但实际并未归还。2016年6月6日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上的10万元是被告写的章是被告盖的,后面的内容系由中江公司填写的,这张票据已经属于公司的作废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婷公司持有的票号为0010006122130432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为互豪通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人开户行为徽商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收款人为南京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背书人为南京东婷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东婷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向徽商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申请付款,但徽商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东婷公司同案外人中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载明:东婷公司将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东婷公司后厂房及配套用房约2345㎡租赁给中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租金为11元/㎡/月。2016年5月6日,案外人蒋伯万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最近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号为0010006122130442计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6年9月10日前还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蒋伯万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总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照付,时间20天。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互豪通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中江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原告东婷公司,被告亦认可该票据系由其盖章并填写金额。东婷公司基于其与中江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经中江公司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按照其签发的出票金额向持票人东婷公司付款的责任。现东婷公司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互豪通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本案中被告互豪通公司不得以其与中江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东婷公司。综上,被告互豪通公司亦应承担案涉票据项下的票据责任及利息,原告要求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互豪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东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互豪通公司负担。(被告互豪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婷公司直接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