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翁爱玉、杨敏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爱玉,杨敏芝,李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翁爱玉,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敏芝,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心德,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翁爱玉与被执行人杨敏芝、李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敏芝、李心德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翁爱玉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敏芝、李心德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敏芝、李心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杨敏芝、李心德尚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敏芝、李心德名下有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的房地产,但已在我院(2017)浙0225执764号案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翁爱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