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爱香、郑小卿等与张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香,郑小卿,卫银凤,郑凯,张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636号原告:李爱香,女,193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受害人郑宜辉之母。原告:郑小卿,男,194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受害人郑宜辉之父。原告:卫银凤,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受害人郑宜辉之妻。原告:郑凯,女,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受害人郑宜辉之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晓东,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李爱香、郑小卿、卫银凤、郑凯与被告张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银凤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被告张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22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晓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7时30分,被告张晓东驾驶豫C×××××号轿车沿洛陕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陕3**省道23KM+500M处时,与受害人郑宜辉乘坐的豫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经宜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50天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等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由于被告张晓东饮酒后驾驶所致,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2、该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分摊;3、该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晓东辩称,1、关于原告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诉求,因投保单非本人签字,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未向本人提示及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7时30分,张晓东饮酒后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洛陕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5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郑朝伟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乘坐郑宜辉、王彩丽、韩天慧、李钇霏)发生相撞,致张晓东、郑朝伟、郑宜辉、王彩丽、韩天慧、李钇霏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东负全部责任,郑朝伟、郑宜辉、王彩丽、韩天慧、李钇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宜辉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即转入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等,住院12天。2016年10月14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等。住院29天,2016年11月12日出院后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1月21日回家途中死亡。先后花去医疗费689130.97元。被告垫付原告21000元。另查明,豫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本案被告张晓东饮酒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张晓东认为,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不是本人抄写。对此,本院认为,饮酒驾驶属于道路安全法明确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投保单上的签字及声明内容是否是张晓东本人所为,但其交纳了保险费,也承认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视为是对他人代理行为的认可。且免责条款已用足以引起注意的黑体字提醒,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不符合产生住宿费的法定情形,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91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6.4元、护理费9832元(33857元/年÷365天×53天×2人)、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325659元。因本案受害人为多人,其中一受害人已另行起诉,其他受害人均表示放弃交强险部分,交强险应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7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95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06089元由被告张晓东赔偿原告,扣减其已垫付原告的21000元后,还应赔偿1185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香、郑小卿、卫银凤、郑凯119570元;二、被告张晓东赔偿原告李爱香、郑小卿、卫银凤、郑凯118508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爱香、郑小卿、卫银凤、郑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8元,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该款系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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