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宗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2号院四月天28号楼东2单元10层南户,实际办公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商城路丰源官邸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高兴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2单元22层194号,实际办公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商城路丰源官邸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高兴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启,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陇公司)、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亿陇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亿陇公司与王宗启至今未就该两工程进行决算,亿陇公司对拖欠款项不予认可,出具欠款凭证的是兴峰公司,兴峰公司与亿陇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债务不应由亿陇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亿陇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宗启辩称:亿陇公司未提交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至今未对两工程进行决算。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兴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宗启与亿陇公司签订了《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兴峰公司未参与签订该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兴峰公司与亿陇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传票等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兴峰公司。王宗启辩称:2013年11月30日欠款证明由同时兼任二上诉人两家公司会计的张友明核算确认,由兼任二上诉人两家公司的出纳高顺慧开据欠款证明,并加盖兴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有高顺慧签字。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兴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宗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亿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3551元及利息61061.44元(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亿陇公司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68890元;3、判令被告兴峰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亿陇公司签订了《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郑州市三官庙城中村改造16#楼工程装饰分项工程以人工费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内外粉刷人工费按建筑面积56.5元/㎡,瓷砖按展开面积20元/㎡。工程结束累计付款至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剩余30%待被告亿陇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并预留5%的工程维修金。原告庭审时称该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亿陇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郑州防空兵学院经济适用房3#楼工程装饰分项工程以人工费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按建筑面积65.5元/㎡。付款方式与2011年4月7日所签合同相同。原告称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与被告亿陇公司均确认已交付使用。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核算劳务费及质保金,核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凭证载明:“三官庙炮院欠王宗启工程款663551元,质保金84000+84890=168890元(不含工程款)”,盖有被告兴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开具人处有“高顺慧”的签字。该欠款证明上打印有“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工程款已付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兴峰公司,请求兴峰公司对亿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二被告公司名称中均有“建筑劳务分包”字样,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兴峰,经营范围相似。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亿陇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兴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升龙1#楼粉刷(王宗启)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刘洪涛签名。该院向亿陇公司、兴峰公司先后邮寄送达传票,邮寄地址均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商城路口东首座国际丰源官邸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均有公司人员签收。庭审中,该院通知二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高兴峰三日内到庭说明情况,并且就本案涉诉工程竣工时间、是否验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张友明是否任被告亿陇公司的会计、被告亿陇公司现办公地址是否在丰源官邸等事实,限被告亿陇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否则将视为原告主张成立,但被告亿陇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材料,高兴峰亦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陇公司签订的《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未向该院举证其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院认定所涉《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亿陇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工程不合格,视为工程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举证的欠款证明中记载的内容能够与本案所涉郑州市三官庙城中村改造16#楼、郑州防空兵学院经济适用房3#楼两个工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本案所涉工程欠款,并且记载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清晰明确。落款不但有被告出纳高顺慧的签字,还盖有被告兴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兴峰公司该行为表明其对该欠款的认可和愿意承担该欠款,具有债务确认的法律效力,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被告亿陇公司共同对原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欠款证明同时具有被告亿陇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亿陇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参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兴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亿陇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决算,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应再向原告付款,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启工程款663551元及利息61061.44元(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宗启质保金168890元;三、被告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被告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亿陇公司提交证据:1.防空兵学院3#楼粉刷班组借款明细和三官庙粉刷班组借款明细共计25份,证明亿陇公司已向王宗启支付2655600元;2.亿陇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亿陇公司的财务独立。王宗启进行质证:借款明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亿陇公司已支付下欠工程款;2.公司可以有多个账户,亿陇公司提供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亿陇公司财务混同与否的情况。兴峰公司提交证据:1.兴峰公司与亿陇公司工商企业查询信息;2.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两个公司组织机构独立,营业场所和股东不同,财务独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对欠条有无篡改及印章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王宗启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高兴峰,办公场所是同一个地方,可以认定兴峰公司与亿陇公司的关联性。欠条内容与本案两个工地名称和质保金数额一一对应,印章真实性可以与真实印章相比对,没有鉴定必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宗启与亿陇公司签订的《装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亿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王宗启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记载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清晰明确,落款盖有兴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兴峰公司应与亿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亿陇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原审判决亿陇公司支付王宗启工程款663551元及利息61061.44元,并无不当。兴峰公司上诉称兴峰公司与亿陇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因本案欠条落款盖有兴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审判决兴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亿陇公司与兴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上诉人郑州亿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