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纪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纪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89号罪犯付纪行,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烟福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纪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赔偿525480.53元,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因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年4个月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七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九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付纪行减刑九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付纪行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525480.53元未履行。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付纪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罪犯付纪行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3)福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纪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其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其确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应认定罪犯付纪行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纪行准予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