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晓伟、王新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伟,王新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18号被告人杜晓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曰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坡,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2曰9时许,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伙同邓高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白坪小区2号楼2单元3楼东户,将被害人徐晓丹的房门撬开,入室盗取黄金吊牌一枚、古钱币两枚、金属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吊牌价值1531元。2、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伙同邓高峰到登封市区南一环祥龙小区四单元二楼北户,将被害人秦某的房门撬开,入室盗取黄金戒指两枚、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分别价值2304元、2186元;被盗黄金吊坠价值129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晓伟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及二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2曰9时许,被告人杜晓伟驾驶自己的豫K×××××号白色桑塔纳轿车,伙同王新坡、邓高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白坪小区2号楼2单元3楼东户,将被害人徐某的房门撬开,入室盗取黄金吊牌一枚、古钱币两枚、金属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吊牌价值1531元(已退)。2、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杜晓伟驾驶自己的豫K×××××号白色桑塔纳轿车,伙同王新坡、邓高峰到登封市区南一环祥龙小区四单元二楼北户,将被害人秦某的房门撬开,入室盗取黄金戒指两枚、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分别价值2304元、2186元(已退);被盗黄金吊坠价值1296元(已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搜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晓伟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杜晓伟、王新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又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主观故意、认罪态度、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新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三、对登封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辆豫K×××××号白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