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建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普利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春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建春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刘建春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建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