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富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根,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吉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富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富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富根家大门前有一条公路,该路与其房子平行。2017年3月11日中午,李富根将买给其儿子李峰的赣D×××××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公路旁的绿化带及空地上,车头正对其家大门。13时40分许,李富根坐在车上听音乐,郭某路过,坐上副驾驶室教李富根开车。李富根发动车子,欲右转驶入公路练习,见车子往前行驶,心里发慌,误将油门当刹车,车子越过公路朝大门口冲去,与正在大门口玩耍的戴某1发生碰撞,致戴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富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富根随即将戴某1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下午主动到交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经查,戴某1系被告人李富根的外甥。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富根与戴某1的父母即李富根的女儿、女婿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李富根赔偿女儿、女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因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富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毒物成分,不属酒驾;经鉴定,戴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撞击致颅脑损伤、肢体部离断损伤而死亡;赣D×××××现代牌小客车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李富根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性能检验报告单、酒精测试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受害人戴某1的人口信息及死亡鉴定意见;证人郭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富根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根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肇事,酿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应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李富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富根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及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